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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长期出轨,离婚时另一方可主张损害赔偿

2020-11-17 15:38:12 来源:中国妇女报

■ 曹晓静 高红 王芸 冯娴英 刘慧冰

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能否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2009年,杨先生和王女士登记结婚,且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具体归属,2010年,二人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由于杨先生经常加班、出差,一年到头难见身影,王女士不得不辞掉工作,全职在家抚育儿女,照顾年迈的公婆,并承担起家里的大多数家务劳动。

现杨先生以与王女士感情破裂,没有共同语言为由提出离婚。王女士想咨询,民法典实施后,因自己为家庭付出较多能要求丈夫给予一定补偿吗?

说法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使得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不再受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这一方面体现了当今时代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普通百姓较少约定分别财产制,但较多女性尤其是农村家庭女性为了照顾子女、老人,不能出外工作、没有收入的现实国情,有利于让家务劳动的价值得到更广泛的承认和尊重,也使家务补偿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本案中,杨先生多年离家在外,王女士全身心在家照顾子女、公婆,承担起大部分的家庭劳动,对家庭尽到了较多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在离婚时,王女士有权向杨先生要求给予其一定的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标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生活困难方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帮助?

2013年,李女士与有车有房的王先生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育有一子。因孩子出生后无人帮忙照看,李女士便辞去工作专心相夫教子,王先生则负责赚钱养家。最近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有离婚的可能。

李女士想咨询,像她这样常年照顾家庭,没有工作和收入,也没有住房,万一离婚,将陷入困境的自己能要求工作稳定、收入较高的王先生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吗?

说法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在基本保留婚姻法第42条的基础上,增加帮助方有“有负担能力”的给付条件,同时删去帮助财产的来源限制。据此,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负有给予困难一方适当帮助的义务,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侵害。这种帮助既可以金钱的形式实现,也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实现,体现出帮助途径的多样化和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帮助不以一方在婚姻生活中有无过错、尽义务多少、哪一方提起离婚为条件,具有纯粹的救济性质,体现出民法典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关怀。

本案中,如果离婚时李女士生活困难,不能维持基本日常开销,在王先生有负担能力的前提下,双方在离婚时可协商如何帮助李女士度过困难时期。若协议不成,李女士可请求法院判决王先生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男方长期出轨,女方离婚时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李某不经意间在丈夫王某的手机里发现了王某与其他女子的不雅照片,经核实,王某有婚外情人,长期与某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

李某认为自己受到了极大伤害,拟提出离婚,想咨询自己能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吗?

说法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本条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条,如夫妻一方有本条规定的具体行为之一,妨害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导致夫妻离婚时,过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现行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了4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应当被评价为过错的行为因为没有明文法律规定,难以获得支持,本条在保留现行婚姻法第46条原有内容的基础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弥补了现行婚姻法仅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婚姻中重大过错规制的不足,无疑是一大进步。

本案中,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是王某有出轨行为。王某在婚后和其他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了夫妻感情,对李某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二人离婚,李某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要求过错方王某对作为无过错方的自己给予损害赔偿。

夫妻一直无所出,可以收养生父母已经离世的孩子吗?

2000年,王女士与刘先生登记结婚。夫妻俩身体健康、收入较高,但婚后一直无所出,二人为此甚是发愁。2018年,经医生诊断,王女士体质特殊,怀孕率极低,现二人欲收养9岁的孤儿小明,想咨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是否可以?

说法

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本条是关于被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收养法第4条的基础上拓宽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具体表现为删除“不满14周岁”,放宽了被收养人的年龄,使得符合条件的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能被收养;删除“弃婴与儿童”,将非因生父母主动遗弃的未成年人纳入被收养人范围,回应了社会实践中因走失、被拐卖导致脱离生父母监护的未成年人不能被收养的难题。

据此,被收养人的范围可归纳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找不到生父母,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的未成年人。这一改动,一方面使得更多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有力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另一方面,也迎合了特定人群逐渐增加的养老需求,符合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的时代特征。

本案中,小明属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王女士和刘先生可以依法收养小明。

曾犯猥亵儿童罪,还能收养未成年人吗?

李某45岁,身体健康,至今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希望收养一个孩子,为自己养老送终。但他早年有过猥亵儿童罪的前科,想咨询,民法典实施后,自己符合收养条件吗?

说法

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30周岁。

本条对收养人的收养条件进行了规定,在保留收养法第6条内容的前提下,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预防现实生活中存在借收养名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有利于被收养人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进一步强化了对被收养人的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本案中,李某曾犯猥亵儿童罪,属于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根据民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其不符合收养人条件。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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