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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促进社会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2020-11-17 15:38:12 来源:中国妇女报

■ 夏吟兰

取消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之一。

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根据家务劳动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社会现实,增设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但以书面约定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为前提。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不仅性别平等而且重在保护女性,但是,由于实践中采取分别财产制度的夫妻数量很少,导致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脱离实际,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极低。因此,在讨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多位专家学者提出删除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在法律上明确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度,离婚时,夫妻一方均可因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获得经济补偿。这一修改体现了民法总则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的精神,反映了我国法律对于无酬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认。

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条件有二:一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双方不离婚不能要求对家务劳动予以经济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的安排应当属于其自治范畴,一方利益的丧失和另一方利益的获得,可以基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而达到平衡,即通过婚姻共同体实现共同利益而达至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是一方从事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较多。无论是照顾、教育子女,看护、照料老人,还是为另一方准备服装、餐食、搜集资料、协助工作等无酬劳动,都可以认定为广义上的家务劳动,且一方因负担家务劳动较多,而导致自身人力资本贬损或另一方人力资本增值。

符合上述条件者,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均可请求对家务劳动予以经济补偿。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是在离婚时,对因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逸失利益的补偿,是实现矫正正义的系统性的制度设计。肯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社会的价值,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只有将夫妻一方为提高整个家庭利益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贬损以及合理预期利益在离婚时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认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才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

进而言之,通过构建离婚时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最终促进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效力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离婚救济制度规定的体系化理解,离婚时,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经济补偿,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权利,不影响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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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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