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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范围内的妇女权利运动——国际妇女运动简史

2017-03-30 13:27:44 来源:中国性别与法律网

  关于女性的第一次联合国世界会议于1975年在墨西哥举行。以“平等、发展与和平”为主题的联合国妇女十年(1976——1985)的活动随后举行。1972年,联合国总署宣布1975年为国际妇女年,为促进男女平等的运动而努力,为确保在为发展而作出的努力中对女性整体的关注和提高在促进世界和平中女性所发挥的作用。在该项决议中,联合国总署宣布1976年到1985年是以“平等、发展与和平”为主题的十年。

  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结束对女性歧视和确保她们对社会事务的平等参与权的努力,为那个层面所采取的大多数的主动提供了推动力。这些努力受到某些意识的推动,这些意识是指女性生产和再生产角色,与限制女性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教育和宗教信仰条件密切相关的的意识。同时也与加强经济剥削、边缘化和女性压迫的因素相关,这些因素源于女性在家庭、社会、国家、区域、地区和国际上受到长期的不平等、不公正和剥削。

  关于女性的第二次会议(关于联合国“平等、发展与和平”妇女十年的世界会议)于1980年在哥本哈根举行,采用了一个为联合国妇女十年第二部分的行动项目。同样在1980年,总署在它的决议中以35比56通过了为第三个联合国发展十年所采用的国际发展战略,并再次肯定哥本哈根会议所作出的建议。在战略中,强调了女性作为代理人和受益人而参与世界发展进程的重要性。同时,战略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为了引起社会和经济的深刻变革和减少对女性不利的结构性的不平衡。

  关于女性的第三次会议于1985年在肯尼亚举行,采用了《到2000年提高妇女地位奈洛比前瞻性战略》。从1986年到2000年的女性发展的前瞻性战略,规定了克服为达到十年目标和女性发展目标的障碍的具体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消除对女性的各种形式歧视的公约〉〉、〈〈促进国际和平与合作的女性参与宣言〉〉中的平等原则,前瞻性战略再次肯定了对女性地位的关注,并对国际社会对提高女性地位和消除性别歧视的重新承诺提供了一个框架。战略还重申:在发展过程中女性作出的努力应该得到巩固,并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第三个联合国发展十年的发展目标作为考虑因素。

  全球要求制定一个国际条约,去履行〈〈联合国宪章〉〉和从在墨西哥举行的第一次世界妇女会议中形成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承诺。1979年,联合国总署采用了〈〈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中的标准。该〈〈公约〉〉全面地阐释了女性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和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公约〉〉于1981年开始生效实施。直到那时为止,〈〈公约〉〉有169个成员国。

  1991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和妇女地位委员会建议:应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去处理对女性的暴力问题。一群专家建议:对女性的暴力应该被包括在〈〈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的报告中,并且应该任命一个关于女性暴力的特殊报告起草人。

在关于人权的维也纳会议中的女性议员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18条规定:“女性和女孩的人权是世界人权的不可剥夺的、完整的和不能分割的一部分。”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要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任命一个关于女性暴力的特殊报告起草人,并且采用1993年的〈〈消除对女性暴力的公约〉〉。

  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关于女性的第四次世界会议,采用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是由189个国家一致同意通过的,并且为了达到性别平等的目的,形成了一个为了在12个关键领域造成基础变革的日程安排,这12个领域是:女性和贫穷、女性教育和培训、女性和健康、对女性的暴力、女性和武装冲突、女性和经济、为了女性地位的提高的判决的作出和制度机制、女性人权、女性和媒体、女性和环境以及女孩等方面。

  〈〈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是根据在奈洛比会议中的1976—1985年的联合国妇女十年的承诺所形成的,同时也是根据一系列联合国政府首脑会议和20世纪90年代的一系列的会议承诺和协议所形成的。

  这包括:1990年为了儿童的世界首脑会议、1992年的关于环境和发展的联合国会议、1993年的关于人权的世界会议、1994年的关于人口和发展的国际会议、1995年的为了社会发展的世界首脑会议。它为使性别平等成为接下来的会议日程的主流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框架,如1996的关于人类居住问题的联合国会议和世界食品会议。

  女性组织的国际联合的发展,是国际人权运动中的一个重要因素。NGO的游说组织已经获悉联合国的价值构成。这些女性游说组织已经提出了不同的女性问题,范围从武装冲突中的家庭暴力到歧视女性的惯例和宗教信仰的实践。维也纳和北京的成果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NGO女性游说组织的努力倡导。


  I) 《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

  联合国在1979年12月接受了《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公约》在被20个国家所批准之后在1981年开始生效。中国是第一批批准该《公约》的国家之一。 直到2002年2月,《公约》成员国的数量增加到168个。《公约》适用于国家歧视和任何产生歧视效果的行为。女性公约要求成员国在实施条约规定时,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在〈〈公约〉〉第一部分(第1至6条),成员国承诺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去促进女性的发展,这些措施有法律措施、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其中包括肯定行为的临时性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和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在〈〈公约〉〉第二部分(第7至9条),成员国承诺保障女性在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中的权利。

  在〈〈公约〉〉第三部分(第10至14条),政府作出各种承诺去消除在教育、雇佣、健康、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的各种歧视。

  在〈〈公约〉〉第四部分,成员国承诺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在法律权利、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消除对女性歧视委员会的建立是为了监督各国与妇女公约的服从程度。委员会由23个〈〈公约〉〉所覆盖的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由〈〈公约〉〉成员国选出,任期四年,并以他们的个人能力提供服务。

  A) 总建议第19条

  虽然1992年2月的《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并没有直接处理对女性暴力的问题,但是《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的总建议第19条宣布:家庭暴力也是对女性基本人权进行侵犯的形式之一。总建议第19条清楚表明:家庭暴力的公共行为和私人行为在女性公约的规定中皆有涉及,被解释为“普遍人权规则和特殊人权规则。”[1]〈〈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也宣称:对女性的暴力削弱和剥夺了女性对人权的享有,也剥夺了女性根据国际法和特殊人权公约所享有的基本自由,包括生命权、免受折磨权、个人的自由和安全权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2]

  总建议第19条强烈要求:成员国应该采取一切为反对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的必要的、有效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

  a) 有效的法律措施,包括刑事处罚、民事救济和保护女性免受各种暴力形式迫害的补偿性规定,包括匿名侵犯、家庭虐待、性骚扰和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b) 预防性措施,包括为了改变关于男女的角色和地位的公共信息和教育项目;

  c) 预防性措施,包括为受暴力侵害或者可能受到暴力侵害的女性提供收容、咨询、复原和支持服务的措施。[3]

  虽然〈〈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的总建议第19条是对女性公约规定的权威性的法律解释,但是它并不能约束成员国。〈〈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自身并不要求成员国必须获得一定成果。它只要求成员国在实施条约规定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4]例如,成员国并不对歧视的行为负责。相反,如果成员国没有履行法律和规定或者没有履行条约的条款,则应该负责任。[5]

  B) 关于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委员会

  为了对女性公约的协调性进行监督而建立关于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委员会。委员会由公约中所涉及的所有领域的23个专家组成。这些专家由公约成员国选出,任期为4年,以他们的个人能力提供服务。

  C) 《公约》下的报告义务

  第18条要求每一个成员国在加入〈〈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后一年内应该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报告应该展示成员国为实行〈〈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

一个工作小组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将一个要求额外信息的书面报告寄给成员国。成员国必须以书面形式回答工作小组提出的问题。

  然后,报告在成员国政府代表和委员会代表中开会进行讨论。讨论的综合情况会在新闻稿中有所体现。在商议之后,委员会对成员国的表现作出结论,并在它的总结性评述中发表结论,这为成员国进一步实施〈〈公约〉〉提供了指南。

  根据成员国的〈〈报告准备指南〉〉,原始的成员国的报告被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应该根据统一指导方针为在所有其他人权条约下所提交的成员国报告的初始部分作准备。初始报告的第二部分应该提供关于《公约》每一章节的具体信息,包括所实施的相关的宪法、立法、行政的规定。委员会要求成员国提供在他们的报告中所提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复印件。除了关于女性法律地位的信息之外,初始报告的第二部分应该包括关于女性实际地位和她们对《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中所规定的每项权利的享有程度。报告应该包括关于女性在平等参加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过程中所遇到的阻碍。同时,报告应该表明在对《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享有方面,一国的法律、实践和传统习惯或者其他习俗所带来的约束和限制。它应该包括有关的NGO的信息和其他女性组织的信息,其中包含她们参与的详细细节和政府机构对计划和项目的实施。

  第二份报告和随后报告的指导方针和初始报告的指导方针相类似。它们应该涵盖初始报告中所没有的内容,并将重点放在委员会对上一份报告进行考查之后的这段时期之内。他们还应该进一步关注委员会对前述报告的考虑,包括自从上次报告之后,为了实施条约规定而制定的法律和其他措施,并描述在消除对女性的歧视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D) 在《公约》任择议定书下的个人申诉

  成员国报告并不是在《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下的唯一的实施机制。《公约》有一个规定了申诉权的任择议定书。在2001年生效的任择议定书下,只要国家已经批准任择议定书,女性个人和女性组织可以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主张公约受到违反。除了受害者以外,个人可以代表自己提交申诉。

  在任择议定书下的申诉,将被提交到女性发展部门。直到2001年10月为止,有75个国家签字,有44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的成员国。中国直到现在都没有签定任择议定书。

  E) 在任择议定书下通过“质询”的实施

  在任择议定书下的另外一个新奇的实施程序是:允许委员会对由成员国所实施的对《消除女性歧视的公约》的“严重的或者系统的侵犯”的主张进行质询。

当委员会收到主张侵犯的信息时,它可以邀请相关的成员国在对信息进行检测时予以合作,并向委员会提交相关的报告。

  在任择议定书下,为了启动质询程序,关于对《公约》侵犯的信息应该被提交到女性地位提高部门。

  F)提倡者的角色

  提倡者可以以“隐晦”的方式或者“可选择的国家报告”的方式提交信息,表达他们自身对本国关于女性人权状况的观点。《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的成员在考查一国的报告时,更多地将这种信息视为是权威信息的来源之一。

  G)在《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下的国家责任

  当今,当私人行为违反了一个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国家可以因为没有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去阻止、调查和处罚公民个人的行为而负有责任。应有的勤勉义务意味着,当一个国家对侵犯女性权利的行为有所察觉时,国家有义务为女性提供保护,使其远离个人暴力行为的侵犯。

  例如,在Inter-American法庭对Velasquez Rodriguez v. Honduras一案的判决中,法庭认为:洪都拉斯政府应该负责,因为其没有采取措施去阻止民族的消失,无论政府实际上是否该为这一民族的消失负责。许多国家运用Velasquez Rodriguez v. Honduras一案的标准去说服法庭,让法庭判决没有采取措施阻止对女性暴力侵犯的政府对其不作为负责。

  H)在国家层面上运用国际法

  在对规范权利给予法律承认的努力中,各国在使条约规范国际化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实践。即他们在国内的法律结构中实施法律,以便使条约规定能够被国家所实施。

  在国内法中,对国家人权条约的实施有三种主要方式:

  将国际条约中所承认的权利作为国内法律命令中的权利法案而直接实施,或者通过在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中的不同的法律规定的颁布,使国家人权条约所承认的不同权利得到实施。

  在国内法律程序中,国家人权条约自行实施。

直接运用国家人权条约,作为对其他法律进行解释的辅助。

  1)将国家法融入到地方性法律之中

  虽然国际法要求一国履行它的国际义务,但是总体上各国用以履行其国际义务的方法是不同的。例如,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措施。

  在中国,国际人权法并不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这些已经批准该条约的国家中,国际法并不是自动实施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通过另外的国内立法,国际法是没有法律的效力的。这些国家将条约和规范通过特殊的转换机制融入到它们的国内法当中。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是为了履行中国作为《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成员国的义务。

  2) 某些国际规范是自动实行的

  在一些国家中,国际(有时是地区)权利法案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换言之,只要一国已经批准或者同意加入一个国际协议,那么国际法则成为国内法。在这样的体系之下,条约被认为是自行实施的。在这被认为是一元传统的法律传统中,国际法取代国内法并且不用经过授权立法则对国内法具有约束力。

  在条约并不是自行实施的国家中,直接将国际人权规范引入国内法的方式是:这些规范作为国家习惯法或者法律原则具有约束力。这些习惯法是如此的基础,所以它们并没有被废除(derogable)。《联合国宪章》、《人权宣言》、《公民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所包含的人权价值,是国际习惯法的所有要素,这些要素使其自身成为法律原则,如果它们还没有达到那样的地位。对于那些并不是相关的人权条约的成员国的国家而言,根据国际习惯法,通常所认同人权标准对它们具有法律约束力

  3)运用国际法作为对国内法律进行解释的一种辅助。关于女性权利的国际规范和条约可以如下方式创造性地被使用:

  A. 运用关于女性权利的国际法作为对国内法进行解释的一种辅助。许多国家的法官在对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时,可以并且已经受到国家法的引导。

  B. 提醒国家,如果它已经批准了一个条约,并已经宣告了一项义务(如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国内的法律实施机构就承担了这样一项义务,即解释国内法律,但是不使其与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相冲突。

  C. 运用关于女性权利的国际法,作为国内法应给予的保护的最低标准。首先,提倡法律改革者和相应的司法官员可以使国内法与国际上所认同的对女性人权保护的标准相一致。

II) 如何运用国内的法律和机制去提高女性的人权

  A. 《宪法》或者基本法中有哪些保护女性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B. 还有哪些对女性人权而言重要的立法?

  C. 国家同意实施哪些人权条约?

  D. 人权条约是“自行”的吗?也就是,一旦它们被签订,它们自动形成国内法律的一部分还是必须通过额外的立法?

  E. 存在哪些保护女权的直接机制,如委员会等?

  F. 过去,是否曾经有人在国内法庭中主张过国家女权?如果有,法官是如何作出回应的?当地的法官是否注意到国际规范,即使这些规范没有被直接应用?

  G. 成员国建立了何种机制报告它们实施公约的进展?

  III) 〈〈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的国内运用的一些案例

  A) 在著名的Unity Dow一案中,对歧视女性的关于公民权的法律提出了挑战。博茨瓦纳高等法院根据大量国际条约作出判决,即使博茨瓦纳当时并不是这些条约的签署国。法官认为他们有权留意并运用这些条约,因为博茨瓦纳也是当时国际社会的一分子。

  B) 在Visakha v. State of Rajasthan一案中,一份诉状被直接递交到印度最高法院(公民在权利被侵犯时,可以直接向印度最高法院上诉),认为:一个工人在村子中被一群残酷的人所强奸。她们(NGO和其他女性工人)认为:她们是不安全的,并且在工作场所由于雇主没有关注这个问题,她们没有受到保护以免受骚扰。请求者认为这同时也侵犯了基本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自由进行贸易的权利。此外,在服装出口促进委员会诉A.K. Chopra(最高法院1999年1月20日备忘录)一案中,一个女性雇员声称:她被她的上司进行性骚扰。印度最高法院运用《消除对女性各种形式歧视公约》来支持其判决,认为:国家有义务去阻止对女性的各种形式的歧视,并且提出保护女性权利的措施。印度最高法院同时还引用《经济社会权利公约》第7条,其中承认每个公民有享受公正的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法庭接受了权利请求者的观点,并认为即使印度没有关于性骚扰的法令,但是《消除对女性歧视的公约》中关于“性骚扰”的内容对国家具有约束力,而且可以被运用对宪法进行延伸性的理解,并填补这方面的空白。

  最高法院的判决宣布了具体的指导方针,其中将交换条件和恶劣环境骚扰定义为性别歧视。同时,法庭也规划预防性措施和在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设立的申诉委员会。此外,国内的申诉委员会由女性领导,并且委员会中至少一般的成员应该是女性。

  C) 坦桑尼亚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反对对女性歧视的公约的规定,限制女性财产权的种族法是违背一国的国际法律义务的。

  D) 在著名的Velasquez诉 Rodriguez一案中,Inter-American人权法庭认为:成员国有积极的法律义务去调查和对权利的侵犯者(包括不是国家代理人的个人)提起诉讼。法庭同时认为:政府必须对权利受侵害者进行赔偿。这个规范被女权倡导者创造性地运用,倡导国家应该对个人暴力行为,如家庭暴力等行为负责。

  E) 在Airey v. Ireland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当对于为了确保有效的获得正义的途径是必要的之时,国家必须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Airey女士在她的离婚诉讼中,由于向最高法院提起这种诉讼的程序十分复杂(她需要检查证人和由于证据开示的需要而寻找专家证据等),所以她不能很好地表达她自己的想法。同时,法庭也应该注意到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者的情绪状况。

IV) 总辩护策略

  除了将案件提交到法庭之外,也可以采取其他的辩护方法。这包括对某一问题的调查研究、建立支持该问题的体系、共同教育运动、媒体运动、女权人员的培训、书信运动、写作运动、提高公众对于女性权利的意识、如果现存法律并不适当可以提倡法律改革、如果不存在相关立法可以倡议通过该项立法。

  A) 与媒体合作

  1. 在案件中,尽早决定媒体报导对倡导者的努力是否具有整体优势。为了获得最好的可能的媒体报导,可以采用大脑风暴策略。

  2. 回顾先前对相似案件的媒体报导,评估它对案件可能起到的帮助作用和破坏作用、报导是否准确得当、引用了谁的的言论,对问题的所有方面陈述者提出了什么观点。

  3. 在倡导者的努力中评估媒体策略的作用。

  B) 参与根源的提倡

  在最后的分析中,并不是要改变法律或者获得一个定义女性权利价值的判决,而是注重女性用以维护她们权利的途径。女性权利的教育将鼓励女运用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身的权利。一种有效的倡导策略将帮助女性为了权利而斗争。通过鼓励越来越多的女性站出来陈述她们的故事和通过各种不同女性组织的联合,并让她们明白她们并没有什么可以失去,这样越来越多的女性才会踊跃地站出来。

  C) 性别思潮

  主流性别的概念进入国际公共政策的主流思想中是在1995年9月,在北京举行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行动纲领》中。《行动纲领》将该术语进行了广泛的定义,并且遵从联合国的制度,在政策制定中体现性别观点。(“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该在所有政策和项目中,促使形成明显体现主流性别观点的积极政策,那样,在决定作出之前,应该存在一个对男性和女性的各自影响的分析。”)——《行动纲领》(参见第79、105, 123, 141, 189, 202, 229, 238, 252, 273段)

  受所有联合国成员国所认可的《北京行动纲领》,确定了提高妇女地位的12个重大关切领域:女性和财产、对女性的教育和培训、女性和健康、对女性的暴力、女性和武装冲突、女性和经济、为了提高女性地位的决定的作出与制度机制中的女性、女性人权、女性和媒体、女性和环境以及女孩。

  联合国发展项目(UNDP)将“性别思潮”定义为“对任何的计划的行动中的男性和女性的牵连关系进行评估的过程,包括在立法、政策或者项目的制定中,在任何领域和任何层面。”

  这是一种使得男性和女性在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关注和经历,成为纲要、纲要的实施、监督和对政策与项目的评价中的一个综合考虑元素的策略。这样,男性和女性可以同等受益,不平等并不是永恒存在的。

  联合国发展项目(UNDP)进一步将思潮定义为:“在所有的政策、项目、行政和金融活动和组织程序中,应该考虑性别平等,从而为一个富有深远意义的组织转换作出贡献。”“性别思潮“被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定义为:“对任何的计划的行动中的男性和女性的牵连关系进行评估的过程,包括在立法、政策或者项目的制定中,在任何领域和任何层面。这是一种使得男性和女性在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关注和经历,成为纲要、纲要的实施、监督和对政策与项目的评价中的一个综合考虑元素的策略。这样,男性和女性可以同等受益,不平等并不是永恒存在的。”(1997年7月17日由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采用)

欧盟中的性别思潮

  但是,性别主流的概念被运用于公共政策的制定,比〈〈北京行动纲领〉至少早10年,在1985年在奈洛比、肯尼亚举行的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后的十年中被联合国发展团体所发展。同样,一些北欧国家在国内政策的制定当中也发展了性别思潮的概念,如荷兰、瑞典和挪威。该用语第一次进入欧洲国家是在1991年,它出现在〈〈关于机会均等的第三次行动纲领〉〉中作为一个十分小但是具有创新性的要素。

  欧盟在20世纪90年代这段期间,将其对先前的对平等待遇的强调,转移到包括积极行动和性别思潮之上。

  自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欧盟中存在逐步将重心转移而远离平等待遇,转向采用代表女性利益的具体的、积极的行动措施的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这种对积极措施的逐步接受还在继续,并且切实得到加强,这是受到三种政策刺激的结果。第一,近年来,欧盟委员会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纲领,这些纲领培植了宇航项目和促进了幼儿教育、女性的政治代表、在女权问题上专家和倡导者的网络创造等领域的经验交流。第二,欧盟最近目睹了一场关于绝对歧视的生动的辩论,这场辩论是由欧洲法庭对Kalanke and Marschall一案的判决所引起的,并以在欧盟法下成员国有权采取绝对的歧视计划而告终。第三,伴随着它的支持者对司法和家庭事务问题的贡献,对Maastricht条约的采用,已经为一个关于对女性暴力的崭新的和充满活力的欧盟政策的制定创造了政治空间,这是在以经济为中心的欧洲社会先前并不进行限制的领域。将三个因素综合考虑,这些刺激虽然只是一种尝试,但是已经允许欧盟在狭隘的平等待遇方式之外的领域采取具体的措施。

  除了积极行动的方式之外,1996年,欧盟委员会还采用了对性别思潮的正式承诺,该术语“并不包括为了促进有利于女性的具体措施的平等实施的受限制的努力,但是采用所有的政策和措施,尤其是为了获得平等的政策和措施。在计划阶段就积极地、公开地对它们对男性和女性各自状况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考虑。”换言之,性别被整合到所有欧盟政策的规定和实施当中,从雇佣到运输,后来成为欧盟为促进性别平等而努力的手段。

  性别思潮包括:对负责整体思潮策略的关键官员的任命、对其他官员在性别问题上进行培训的规定、运用于关于性别不平等的计划、监督和评价的,并且与性别相关的统计和数据的收集,以及其他的专门技术,如性别影响测试。委员会还建立了一个中央协调系统,即在所有政策领域性别思潮实施中的性别专家和倡导者之间的网络。在所有的建议和交流中,委员会注重:在实行代表女性利益的具体措施时,将性别作为主流贯穿整个政策的双轨政策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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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建议第19条,消除对女性各种形式的歧视委员会(CEDAW)联合国文件第11部分 . CEDAW/C/ 1992/L.1/Add.15 (1992).

  [2] Id. para 8.

  [3] Id. para 12.

  [4] Cook,〈〈 侵犯女性人权的国家责任〉〉 7 Harv. Hum. Rts. J. at 159.

  [5]〈〈 关于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进一步规定 “条约应该根据常有之义,在条约术语中根据它的目标和目的进行善意的解释”。〈〈 关于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27条,1155 U.N.T.S. 331.





责任编辑: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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