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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碍推定规则的法律适用

2022-10-12 06:05:15 来源:中国妇女报

◆ 当事人之所以请求子女身份的确认,多数基于抚育教养未成年子女的需求。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只要事实主张者提出必要证据使法官相信该子女较有可能为男方亲生,在对方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时,可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 亲子关系案件重在实质真实的发现,但追求血统真实与身份关系的明确并非唯一价值目标,维护身份稳定及家庭和谐一样有着重要意义。法官对于亲子关系的判断,除了以真实血缘为依据外,为求得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需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检查协助义务,并非意味着其必然受不利推定。

证明妨碍推定规则的适用

■ 栗明

亲子关系诉讼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常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如亲子鉴定检材本身就属于对方身体组织的一部分,如其不愿配合,显然无法实施。

为调整证据分布的结构性不均衡以适当减轻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许多国家规定对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负有检查协助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构成证明妨碍。

所谓证明妨碍是指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妨害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使其陷于难以证明的困境时,为求公平,法院科以妨碍之人一定诉讼不利益的法理和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也对违反鉴定协力义务时的亲子关系认定作出了规定。然而,实践中对这一推定规则的逻辑关系存在理解误区,对“必要证据”“相反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范围及证明标准认识不一,严重侵害了裁判统一和司法权威。该规则对拒绝亲子鉴定的“正当理由”缺乏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拒绝权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厘清这一规则的逻辑关系并明确关键概念的内涵,以更好指导司法实践。

亲子关系诉讼中证明妨碍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三:

第一,事实主张者提出“必要证据”对基础事实予以证明;第二,对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或证据不足;第三,对方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即拒绝亲子鉴定且无正当理由。

三个条件是递进而非并列关系,在满足前一条件的基础上才考虑后一条件。若前一条件不具备,则无需考虑后面条件,并排除该规则的适用。实践中法官仅因对方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即作出对其不利推定的做法,显然是违背这一逻辑进路的。由于第三十九条两款分别涉及否定亲子关系的推定与确认亲子关系的推定,以下分别阐述。

否定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

第一款是有关否定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适用前提是子女已受婚生推定或亲子关系已在法律上确认存在。该款中“必要证据”是用以证明“基础事实”即“足以怀疑血缘关系不存在之事实”的,实践中通常有:妻在受孕期间与他人同居或关系密切的事实、子女外貌与家族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妻向夫隐瞒或虚报怀孕或分娩时间等。

上述证据只表明“亲子关系可能不存在”,并不能直接否定亲子关系。

因此,诸如夫被确定妻受孕期间无生育能力、受孕期间夫妻分隔两地无同居可能、子女与夫妻之血型不符合遗传规律等可直接否定亲子关系的证据并非“必要证据”。

至于实践中常见的单方私下的亲子鉴定意见,因合法性的质疑和真实性缺乏保障,笔者不主张采纳。

而且如前所述,单方私下亲子鉴定意见因可直接推翻推定事实,也非该款中的“必要证据”。“必要证据”中的“必要”一词是对基础事实证明标准的描述。基于对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尊重,以及保护妇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否定亲子关系的推定中,证明基础事实的“必要证据”要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法官对于子女非亲生产生较高程度的怀疑。此时,对方当事人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可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对方当事人的拒绝行为补强了基础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使得“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事实最终达到的证明标准更高。

否定亲子关系推定是可反驳的推定,反驳有两种方式,一是对“足以怀疑血缘关系不存在”的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二是直接推翻“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事实。

推翻“推定事实”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以亲子鉴定意见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由于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一方拒绝亲子鉴定,因此只能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相对于证明基础事实的本证来说,相反证据为反证,一般认为反证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只须切断基础事实的证据链,打破法官原有心证,使其重新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即可。

实践中,法官对于“相反证据”的理解通常限于能够直接推翻“推定事实”,大大缩小了“相反证据”的范围。

确认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

第二款是有关确认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子女应为非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已受婚生推定或经准正、自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再适用此规则。该款中“必要证据”是用以证明“基础事实”即“足以怀疑血缘关系存在之事实”的,实践中主要有:女方受孕期间与男方亲密交往的各类证据、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的记载、男方曾以孩子父亲的身份行事、男女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的短信和电话录音等。

同样,“必要”也是对基础事实证明标准的描述,至于“必要”的程度,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即可。

这是因为,当事人之所以请求子女身份的确认,多数基于抚育教养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只要事实主张者提出必要证据使法官相信该子女较有可能为男方亲生,在对方未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时,可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对方当事人的拒绝行为补强了已达“盖然性占优势”的“必要证据”的证明力,使得推定“亲子关系存在”这一事实的证明标准最终仍可达到“高度盖然性”。对确认亲子关系的推定进行反驳也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对“足以怀疑血缘关系存在”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二是提出证据直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事实。

推翻推定事实既可以是“亲子关系不存在”的鉴定意见(但该条已排除此种情况),也可以是“女方由己授胎显无可能”的证据。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为反证,只需动摇法官原有心证,使其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回归不确定即可。而用于直接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为本证,需达到使法官确信的程度。

拒绝亲子鉴定必然受不利推定?

亲子关系诉讼中,事实主张者提出“必要证据”对基础事实证明后,对方当事人若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是否必须负担亲子鉴定的协力义务?

各国一般都规定了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正当事由,主要包括:

检查有害于当事人健康;检查无助于血统解明;检查为期待不可能。除被鉴定人为同卵双生、一定时期内接受过输血或骨髓移植等特殊情况,亲子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是不可否认的。

另外,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鉴定对人体健康的伤害越来越小,因此,上述拒绝亲子鉴定的“正当事由”仅为少数,需法官审慎核实。

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者是否必然受不利推定,各国和各地区规定并不一致。

在美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亲子鉴定命令时,各州法院一般都对其适用懈怠命令或父性裁判,即就父子关系存否进行缺席裁判,或者对不从亲子鉴定命令者为不利益的裁判,包括推定父子关系存在。

根据日本《人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亲子关系案件在内的人事诉讼适用职权探知,法官不得以当事人的拒绝行为直接拟制对方主张事实为真,仅能作为自由心证的参考。但日本的审判实务并未遵照上述立法,如在请求认领子女诉讼中,若被检人不予配合,而法官又难以形成确实的心证时,通常会作出不利于被检人的事实推定,但推定不适用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68条也就亲子血缘鉴定作出规定,但在诉讼法上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并未明确。有学者主张依据证明妨碍法理拟制对方主张内容为真;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以当事人不提出的态度即作出不利益推定,而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亲子关系案件重在实质真实的发现,但追求血统真实与身份关系的明确并非唯一价值目标,维护身份稳定及家庭和谐一样有着重要意义。

法官对于亲子关系的判断,除了以真实血缘为依据外,为求得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需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检查协助义务,并非意味着其必然受不利推定。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中“可以”一词即表明法官既可推定事实主张者的主张成立,也可不作此推定,这之间裁量的空间显然依赖于法官的职权探知和利益衡量。

(作者系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崔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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