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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质量诉讼服务举措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涉老年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2022-09-07 02:54:54 来源:中国妇女报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召开“涉老年人权益保障案件审理工作机制暨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了一批该院办理的涉老年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探索行之有效的涉老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创新,以高质量、更便捷的诉讼服务举措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养老院”收款后人去楼空,协调联动助力权益保障

原告晋某因年老且子女在外地,打算找一家养老院安度晚年。晋某通过互联网了解到某科技公司开办了一家“养老院”,该公司股东金某直接与晋某进行了联系,发送了制作精美的宣传手册,作出了各式各样的承诺,并多次约请晋某外出用餐、旅游。在晋某提出到养老院实地参观时,金某以养老院还在建设中等各种理由推诿。

在取得晋某的信任后,金某代表某科技公司与晋某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书面约定为晋某提供一套100平方米的单独居室用于晋某养老,并承诺提供养老服务,晋某依约应当先一次性支付服务费48.8万元。晋某出于对金某个人的信任,一次性将约定服务费支付至金某个人账户。

金某在收款后即“人间蒸发”。晋某无奈自行前往所谓“养老院”的地址实地查看,才发现该地址原有建筑已被拆除。晋某将某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约退款并赔偿,同时要求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金某承担连带责任。

朝阳法院受理此案后,向金某和某科技公司依法进行送达,但二被告均无法送达。经审查晋某出示的证据并与其谈话了解案情,承办法官认为该案中金某和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名为民事纠纷实则可能构成经济犯罪的案件。晋某作为老年人,本打算选择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但支付服务费后,“养老院”人去楼空。如果该案继续按照民事案件审理,即便晋某胜诉,其实体权益也存在无法实现的可能。

为了实质性保障老年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朝阳法院主动依托党委、政府,深度参与朝阳区三级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建设,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单位的协调联动,建立“法庭之友”工作机制,将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这不仅是保障老年诉讼参与人实体权益的应有之义,更是法院主动参与打击养老诈骗专项活动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活动中的责任和担当。

丧失行为能力无人照料,法院协调街乡指定监护人

65岁的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一定认知障碍,一直未婚未育。张某母亲在世时,曾向所在社区求助,将张某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为独生女,张某父亲已去世多年,张某母亲去世后,张某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张某的堂姐张某某自幼由张某的父母照料,与张某共同生活,感情甚笃。张某某想担任张某的监护人,照顾张某安度晚年,但是张某某依法属于“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外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其担任张某的监护人需要张某住所地居委会的书面同意。

张某某找到居委会,居委会以没有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出具函件为由拒绝了张某某的请求。因此张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认定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张某的监护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主动与张某住所地居委会取得联系,书面告知了张某某愿意担任张某监护人的情况。居委会据此向张某某出具了同意由其担任监护人的函件。之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张某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办法官赴张某所在社区调查走访,并向居委会通报了相关情况,依法判决指定张某某担任张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在审理申请行为能力认定并指定监护类案件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若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可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但是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如法院和当事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沟通不畅,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有时难以取得上述相关部门的同意,致使法院无法判决指定该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监护人,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障。

为此,朝阳法院设置了监护通报制度,着力打通当事人、法院和有关单位之间的联络渠道。该制度规定,在审结此类案件后,法院应主动与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联系,通报案件审理和监护人指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根据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指定老年诉讼参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外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老年诉讼参与人的监护人的,应在判决作出前书面致函相关组织,并征得其书面同意,相关工作材料应当置入案件卷宗之中。

高龄老人欲赠房产,查明诉讼意思护航幸福晚年

原告田某1系被告田某的次子,田某1称自2009年开始至今,田某一直由田某1夫妻照顾生活起居及看病住院。202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田某将涉诉的某处302房屋赠与田某1。现田某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

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为一位95岁老人,其妻于2011年1月1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妻子去世后,老人购买了302号房屋。2020年10月13日,田某与次子田某1签订赠与合同,将302号房屋赠与田某1。

2020年10月15日,田某1作为买受人与田某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某将302号房屋以290万元出售给田某1。同日,双方共同赴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02号房屋当日登记至田某1名下。

田某与田某1均称双方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田某真实意思系将302号房屋赠与田某1,田某1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朝阳法院判决: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高龄老年人因年龄和身心状态,依赖儿女照顾,容易被裹挟参与诉讼,有时难以表达真实意愿。具体到该案中,需对老年人的诉讼意思进行重点查明。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为95岁高龄老人,现被告签署赠与合同,意图将其名下唯一房屋赠与其子,并且已经实际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出庭,而是委托其孙作为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代理人与原告同样为父子关系,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知晓该案诉讼的存在,是否知晓其所签订赠与合同的法律后果。

法院通过电话先行告知被告诉讼事宜,同时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反复向其释明赠与的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确定其将名下唯一房产赠与儿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方才作出判决。审慎查明老年人的诉讼意思,核实其真实意愿,才能有效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责任编辑: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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