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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女性就业权利提供坚实保障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促进妇女就业法律政策进展(上)

2019-09-25 14:34:48 来源:中国妇女报

  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一整套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妇女职业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该体系既有关于确认妇女平等就业权的规定,又有对平等就业权受侵害妇女的救济;对于侵犯妇女平等就业权的用人单位,既有事前预防性规定,又有事后惩罚性规定,能够较为全面地为妇女就业与职业发展保驾护航。

  ■ 杨慧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经济凋敝,百废待兴。为动员广大妇女发展生产,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政策保障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在总纲第6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2条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共同纲领确立了新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为妇女广泛参与新中国的各项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该规定为妇女婚后继续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伴随竞争机制的普遍引入,招工中的性别歧视有所显现。为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22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设置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章节,进一步要求用人单位在录用、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不得歧视妇女。该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23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13条重申了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和第22条的相关内容。此外,连续三个周期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8年)、《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以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等,均要求用人单位促进妇女平等就业,禁止性别歧视。

  进入新时代,在调整完善人口政策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情况下,就业性别歧视问题受到社会关注,招聘过程中“仅限男性”或“男性优先”问题时有发生,妇女就业权益直接受到侵害。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就业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要求“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2013—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连续两次下发关于做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对求职者设置性别等歧视性条件,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要求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依法保障女性就业、休假等合法权益,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2017年《“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要求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的相关要求,人社部、教育部等多次下发通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人社部《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2013年)、教育部2013年及2016-2019年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均明确要求各地、各高校坚决反对就业性别歧视。2019年人社部、教育部等九部门针对招聘性别歧视屡禁不止问题,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要求“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该通知在健全司法救济机制中规定,“积极为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5BRK0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系开云注册送 妇女研究所副研究员)



责任编辑: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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